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楊賜平
邱秀蘭 楊賜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0三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四號民事和解筆錄,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0三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賜林未曾與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0534號行和解,之前欠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的錢,已經清償完畢,且該執行名義所載日期為74年9月3日,法律關係為給付買賣價金,被告74年到101年中間均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1年10月,相隔約2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就系爭之請求權早於89年間即已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有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司執42503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0534號和解筆錄,所載日期為74年9月3日(註:實際和解日期為74年8月29日),法律關係為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卻遲至101年10月,相隔約2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就系爭之請求權早於89年間即已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0534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司執42503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瑒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另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0534號和解筆錄和解日期為74年8月29日,則被告就系爭之請求權於89年間即已消滅,惟被告卻遲至101年10月,相隔約2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1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查封階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0534號民事和解筆錄,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5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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