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 陳莉蓉
陳柏鋼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陳莉蓉、陳柏鋼因不服被告對其等積欠工資墊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126元、237,706元,計273,832元之申請,以民國101年3月20日保墊償字第10160001620號函核定不予墊償,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分別核付原告陳莉蓉、陳柏鋼工資墊償基金27,849元、237,706元。
2、本件標的金額為265,555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被告的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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