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犯不改,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圖一己之便,再為竊盜行為,輕忽他人之財產權利,破壞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年逾六旬,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78號被告巫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傑於民國101年10月9日19至20時許間,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00號前,見 蘇海勝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巫傑即將上開重型機車,騎返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拔下原車牌丟入不詳地點之排水溝後,再換裝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以防警稽查,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蘇海勝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即報警追查,旋由警循線於同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巫傑上開住處前發現前揭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巫傑所有供犯罪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巫傑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海勝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行車執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及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用之機車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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