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謝振榮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7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振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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