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即被告 白彩雲 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 戴興郎謝佩殷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 之供述及證人 王功進陳峰男姜義常莊月香莊素卿 、施進志、 范賢玉許嘉貞李秉翰紀蔚俊陳佩廷彭國貞林品攸彭慶祿謝欣洳 等人之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可參,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本件主要共犯余遠螢尚未到案;參以本件共同被告眾多,分居角色亦有不同,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及其等犯罪類型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亦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衡以本案共同被告非少,犯罪事實龐大,且詐騙集團對國家、社會均危害甚大,是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至被告稱其右胸發現硬塊,疑似罹患乳癌云云,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本所特約醫師簽註:『經左右乳房及胸部檢查,並無有異常腫塊』等語,此有該所100年7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429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健康狀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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