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添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添龍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上6時至7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曉陽路口某薑母鴨店,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曾添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燈桿。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對曾添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5毫克(回溯同日晚上7時許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範圍約為每公升0.439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0.42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曾添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以及現場照片6張。
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
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晚上8時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439毫克(計算式:0.35
mg/L+0.08mg/L/hr×(67÷60)hr=0.439mg/L,小數點以下第4位4捨5入);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路旁燈桿,並經警施以酒後測試觀察,被告有意識模糊、多語、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身上明顯酒味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對其駕駛能力有所影響,是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綜合上開情節判斷,本件被告顯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核被告曾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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