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6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債務人 林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淑敏於民國92年0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6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06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1月09日止累計131,276元正未給付,其中52,868元為本金;78,324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淑敏於民國90年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1月09日止累計17,555元正未給付,(其中6,361元為本金,11,19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淑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1月09日止累計234,229元正未給付,其中84,696元為消費款;145,933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6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淑敏│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52868││1月10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林淑敏│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6361元││1月10日││算之利息│├──┼───┼─────┼──────┼──────┼───────┤│003│新臺幣│林淑敏│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84696││1月10日││算之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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