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雲林縣○○鎮○○○路○○○號「明星歌友會」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連杯酒」、「男人情女人心」、「月圓思情」、「等一下呢」、「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袂醒」等
8首歌曲均係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別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甲○○竟基於公開演出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以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物之伴唱機,供到店內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以此等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據報後前往上址查看,當場扣得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個等物,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