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90年6月8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8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灌入針筒內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90年6月8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8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累累前科,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