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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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6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時間為民國90年
8月31日,原處分機關遲至96年2月27日始對本件違規案件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5年多之久,顯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難認合法。
二:經查: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㈢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時間為90年8月31日,並於當日簽
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遲至96年2月27日始對本件違規案件作出裁決,亦有該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5年多之久,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諸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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