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時未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被上訴人現已依原審所宣告之假執行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鈞院95執字第21726號強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於本案訴訟終了,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時,並未同時諭知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之處,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原審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就第427條第
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刪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陳明以願以新台幣468,16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請求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認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