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虎交簡字第
15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5年7月25日下午8時至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貴族園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X3-45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南端為警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5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已實施,應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審卻於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㈠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及行車用路安全之危害程度。㈡其行為漠視行車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之態度。㈢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其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㈣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㈤被告之學歷僅為國小肄業,已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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