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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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2月27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
8時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租屋處出發,沿臺17線公路向南行駛,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南下92.5公里處時,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追撞同向前方由警員 蔡進財 駕駛、搭載警員 陳正雄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撮(即每100立方公分)25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酒精測定記錄。
㈡酒駕測試觀察記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
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
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素行顯屬不良,且酒測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對路上行人、往來車輛之生命、財產安全已造成高度危險,且本案已擦撞由飛沙派出所警員蔡進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已造成實害,然被告犯後已與飛沙派出所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此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然未慮及被告犯後已與飛沙派出所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表現負責任之態度等情,尚有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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