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新厝108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左側頸部、雙側膝關節、雙側手肘、左側骨盆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後,復基於加害乙○○之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若報警將繼續毆打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良好;然被告先前喜好飲酒,飲酒後因找尋不到母親,與胞弟即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並恐嚇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表示願意戒酒,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伍、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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