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港交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前女友甲○○分手,心生不滿,竟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甲○○住處前,損壞告訴人乙○○即甲○○之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3面車窗,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