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管鉗壹支、鋼鋸壹支、破壞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美工刀貳支、剝線刀壹支、刀片叁片、頭燈壹個、電池伍顆、絕緣塑膠手套壹雙、棉紗手套貳雙、棉紗絕緣手套壹雙及飼料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0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在假釋中、教育程度、自承因母親身體不好,需要住院、開銷而竊盜、所用竊盜之手段、竊盜物品為國道高速公路交控系統之電纜線、竊盜之數量、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管鉗1支、鋼鋸1支、破壞剪1支、活動扳手1支、美工刀2支、剝線刀1支、刀片3片、頭燈1個、電池5顆、絕緣塑膠手套1雙、棉紗手套2雙、棉紗絕緣手套1雙及飼料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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