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自稱「甲○○」其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4月20日4時52分許,駕駛7A-68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遭警攔停進行酒測達每公升0.42毫克乙情,雖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電腦酒測單各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中堅稱其未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曾向有關單位陳情係遭人冒用其名等語,且上開電腦酒測單上所留存上開自稱「甲○○」其人之指印乙枚,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之結果,確認該指印乃「 鄭吉良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人所有之左手拇指指印,此有該局95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50121238號鑑驗書乙份可佐,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於上開時地違規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攔停舉發之人,既非異議人本人,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即逕對異議人其人裁處新台幣2萬1千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云云,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鄭吉良上開違規行為部分,應由該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異議人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