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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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5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8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89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合併執行殘刑,而於92年5月31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續徒刑之執行。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間起至94年1月3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月4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1月1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資為憑,另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1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續徒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8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89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合併執行執行殘刑,而於92年5月31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白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前述,包裝部分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