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亨(原名陳怡郡)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亨犯妨害醫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亨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者),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修正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攜帶冥紙至怡仁醫院並從怡仁醫院地下室卸貨平台進入後,前往2樓婦幼中心沿路丟擲冥紙至1樓服務台處,並指稱怡仁醫院欠錢不還,以此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於法不容,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想藉此方法,取得上包商所積欠之工款,及其犯罪手法尚非過重,且怡仁醫院遭妨害業務執行之情節亦非嚴重,被告復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承包怡仁醫院之巧悅室內整修廠商有債務糾紛,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以及醫病關係之發展,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告陳俊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亨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承包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裝修工程之巧悅室內整修廠商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15時16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冥紙前往怡仁醫院,自怡仁醫院地下室卸貨平台進入後,前往2樓婦幼中心沿路丟擲冥紙至1樓服務台處,並指稱怡仁醫院欠錢不還,以此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亨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灑冥紙│││中之供述│之事實│├──┼───────────┼────────────┤│2│證人即怡仁醫院總務室主│(1)證明被告自怡仁醫院2樓│││任 吳文理 警詢時之證訴│婦幼中心沿路潦冥紙至1││││樓,並指稱怡仁醫院欠││││錢不還,以此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巧悅室內整││││修廠商有債務糾紛之事││││實│├──┼───────────┼────────────┤│3│證人 高祥哲 即怡仁醫院行│證明被告自怡仁醫院地下1│││政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後,於上揭時地灑冥紙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事實│├──┼───────────┼────────────┤│4│證人即怡仁醫院行政人員│證明被告自於上揭時地,向│││ 林玉雪 於警詢時之證述│服務台及大廳灑冥紙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事實│├──┼───────────┼────────────┤│5│(1)監視錄影光碟│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灑冥紙│││(2)勘驗筆錄│,並將冥紙擲入診間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陳俊亨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準此,被告灑冥紙之行為,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家怡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