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立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立民係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與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應予更正)之負責人,同時擔任上述2公司所發行及經營之16
8周報與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查證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倘無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之真實性,即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為報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筆名「 楊夕照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2公司,在對外發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2期168周報與不特定人皆得閱覽之168理財網中(網址:http://www.168abc.net),刊載如附表所示標題及內容之不實報導,指謫 三森 集團為假沉香之名行吸金之實之詐欺集團,足以貶損告訴人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4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㈢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陳淑敏 之證述、證人 徐明昌 之證述、沉香木收取權利契約書、告訴人公司休耕農地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沉香木收取權利合作協議書各1份、馬來西亞出口報單2紙、民國106年3月9日、9月30日進口報單2紙、空白之告訴人公司沉香樹買賣合約書(寮國區)、委託管理服務協議書(寮國區)、樹卡憑證各1份、告訴人公司105年11月9日植菌工程投資合作協議書(寮國區)、樹卡憑證各
1份、寮國進、出口權利單1紙、臺灣CITES管理資料各1份、寮國執業許可證明書(暨簡體中文版)2紙、168周報如附表所示期數之報導影本及168理財網網頁列印資料、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載處,登載如附表標題欄及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附表之報導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可能自己寫一份報紙,但是我有求證過,我對稿子內容都會檢查再刊登,來稿的資訊內容已經使我足以信賴作者,標題是我下的,版面是我決定的,文字我有修改過,我負全部責任,並且相信全部報導是真實,我不需要證明我的報導是真實的,我只要有相當資料確信來源是真實的就不罰,發現真實的舉證責任在於告訴人公司跟檢察官,而且不能免除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我不需要主動去證明我自己的報導真實,我是被動等待告訴人公司跟檢察官指證我哪裡不實,其實我的報導百分之百是真實的,因為提供資料的人是從三森集團的內部進行瞭解後所提供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與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同時擔任上述2公司所發行及經營之168周報與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登載處,刊登如附表標題欄及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使不特定之讀者均得閱覽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66頁、第6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1頁、第213頁),堪以認定。
㈡三森集團內包含AGW沉香鑑定中心、旭承國際、塔木德沉香
交易、三品行銷、三穆農業、三德香堂、三森大馬,與告訴人公司為關係企業,告訴人公司於103至106年主要營業項目是賣寮國的沉香樹,沉香的核心技術是造香技術,就是要打菌,告訴人公司會跟買樹的人簽約,合約內會載明他總共付多少錢,買多少樹,原則上一棵樹大概新臺幣(下同)5,
000元,但樹在寮國所以要換成美金計價,買樹的人必須知道他的樹在哪裡,所以需要有樹卡憑證,證明總共幾棵,然後我們會給每個買樹的人有一個比較詳細的清單,這個清單包括樹的編號,再者沉香樹有大有小,不能說很大的樹也算一棵,小的也算一棵,這樣不公平,大的樹需要打的菌比較多包,小的樹需要打的菌就比較少,未來大樹的產量一定比小樹多,所以我們的樹卡合約有詳細記載了幾件事,原則上我們每打5包,一包3公斤,總共15公斤的菌當成一棵,所以如果這棵樹特別大棵,我們就會反算說這棵樹就等同是兩棵,因為它的產值是兩倍,如果這棵樹是小棵的,我打的菌比較少,所以他可能算不到一棵,我們可能只剩二分之一棵,我們的標準就是一棵樹以直徑15公分高6米,當成一個標準的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 三榮 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32頁),並有空白之告訴人公司沉香樹買賣合約書(寮國區)及空白之樹卡憑證各1份、三森集團說明圖片1張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32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頁、第99頁,調偵卷第189頁),足見告訴人公司為三森集團內的公司之一,營業項目主要是賣沉香樹,且會與向告訴人公司買樹之人簽合約並給予樹卡憑證。
㈢就附表編號1部份:
⒈被告所提出撰稿人交付的資料包含⑴年投報率約12%~20%的「完全無風險沉香樹投資說明會」簡介1份(內容略以:
為什麼沉香是全世界五大宗教、中國與中東超級富豪的收藏品?有機會品到5萬元/克的沉香,上流圈的奢侈品。評估完全無風瞼的沉香樹投資事業《投資項目及市場分析》為何沉香樹是優良的資產?植物中的鑽石(以克計價,比黃金及鑽石還貴!!)每年全球超過100億美元的市場,供應量只能滿足30%的需求《投資安全分析》世界AAA級產險公司承保『保險履約保證,風險完全轉移。』台灣律師徵信把關,營運監管。《新聞媒體TVBS專題報導沉香的高價值》聯絡人: 蘇書平 );⑵證人 陳三榮 製作之簡報1張,右上角有「
ONEPLANTATION」之LOGO(內容略以:三森集團5年沉香植菌目標,完成全球5,000萬顆植菌合作,可分配2,000萬顆沉香樹資產,粗估資產3萬元X2,000萬=NT$6,000億),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1頁、第173頁、第
183頁,易字卷一第95頁)。而前開「完全無風險沉香樹投資說明會」簡介所載之聯絡人蘇書平,與告訴人公司曾簽立沉香木收取權利契約書,雙方約定略為:蘇書平提供位於新竹之土地,並自105年6月1日起在其上種植沉香木,告訴人公司應盡其技術提供及協助培育種植沉香木之義務,5年後由告訴人公司收取前開種植之沉香木,有沉香木收取權利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針對上開資料,證人陳三榮證稱:「完全無風險沉香樹投資說明會」與告訴人公司無關,告訴人公司主要是賣樹而已,是一家新加坡公司叫OPH,有來臺灣提供這樣的說明,即我的簡報右上角的「ONEPLANTATION」,因為我們有一些簡報的套底是從「ONEPLANTATION」來的,我跟OPH公司的負責人是朋友,
OPH公司有招募做沉香樹的買賣跟投資,OPH來臺說明會他們就幾個人,有來我的公司,我在現場,有一次我公司開幕的時候,他們來過,蘇書平是告訴人公司的客戶,他有跟告訴人公司買樹,也有提供土地給告訴人公司種樹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31頁、第134至135頁)。由上可知,證人陳三榮雖證稱「完全無風險沉香樹投資說明會」與告訴人公司無關,是新加坡OPH公司所舉辦,但證人陳三榮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與OPH公司互動密切,證人陳三榮去過OPH公司的說明會,OPH公司的人也去過證人陳三榮的公司開幕會,甚至證人陳三榮所製作,內容在說明三森集團目標之簡報亦使用OPH公司的套底,其上有「ONEPLA-NTATION」的LOGO,而上開「完全無風險沉香樹投資說明會」之聯絡人蘇書平除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外,亦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並提供土地種植沉香。凡此種種,皆可使一般人將三森集團或告訴人公司與沉香樹「投資」、「ONEPLANTATION」、「完全無風險沉香樹投資說明會」等產生連結,要無疑義,甚至因此認為三森集團或告訴人公司也有從事沉香樹「投資」或為「完全無風險沉香樹投資說明會」之主辦單位,亦不無可能。
⒉而於168週報第337期報導中,另有標題為「廣州前例:以
沉香吸金詐騙」、「星島前例:以沉香吸金詐騙」之報導,除附有一篇以簡體字書寫,標題為「1600多街坊被"沉香王國"騙走4.5億」的截圖外,另附有一篇105年3月14日星洲網新聞的截圖,報導標題為「又一公司被指詐騙.沉香樹投資吸金2850萬」,截圖雖不含星洲網新聞之內文,但168週報第337期以標題「星島前例:以沉香吸金詐騙」之報導內文闡述:事實上,以沉香為名吸金詐騙的案例相當多,新加坡去年才破獲一個也以沉香吸金的集團OnePlantationCa-pital,OnePlantationCapital推出的沉香樹投資計劃,兩年來吸引425名投資者約950萬元的資金,在OPC的投資計劃下,投資者以最低1萬元購買10棵沉香幼樹(1棵1千元),幼樹將在三年半後收成根據買賣合同,投資者在3年內將每年得到5%的「年收」或「利潤分配」。此外,每投資一棵樹,公司也將在三年半後支付1550元或155%的回報,這方案都宣稱有高額報酬率,和三森的手法十分雷同(見他字卷第45頁)。則星洲網新聞提到的OnePlantationCapital不僅與「ONEPLANTATION」名稱相近,亦同樣宣稱沉香樹投資有高額報酬率,且OnePlantationCapital已被指為詐騙、吸金。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標題及登載
內容,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已提出撰稿人所交付的「完全無風險沉香樹投資說明會」簡介1份、證人陳三榮製作右上角有「ONEPLANTATION」LOGO之簡報1張等資料及被告自稱以GOOGLE搜尋所得之廣州、新加坡關於沉香吸金詐騙之報導等相關證據資料,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又告訴人公司是否涉及吸金、詐騙,與國內商業交易、經濟活動之安全有關,亦與向告訴人公司買樹之眾多消費者權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標題及登載內容,就意見表達部分,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㈣就附表編號2部份:
此部分為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標題及登載內容後時隔一週,再為後續之報導並提出對告訴人公司之質疑,如前所述,告訴人公司會與向告訴人公司買樹之人簽合約並給予樹卡憑證,而不論是合約或是樹卡憑證,均為紙張印刷品,故標題「樹卡憑證合約,只是印刷品」本身,僅為事實陳述,並無何貶抑之意味;標題「應交出執照與實驗報告」、「請出示沉香之出口證明」,亦僅是媒體基於其報導之立場,認為告訴人公司如自認與吸金、詐騙無涉,應提出相關執照、實驗報告或出口證明來消除民眾之疑慮。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登載內容僅係針對上揭3個標題為闡述及說明,縱遣詞用句較為誇張,其欲表達之意思均在請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提出相關執照、實驗報告或出口證明以向大眾說明,又被告所質疑之事項,本係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其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標題及登載內容並提出主觀評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未逾越前述「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要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表:
┌─┬────┬────┬─────┬───────────┬──────────┐│編│時間│登載處│標題│登載內容│證據││號││││││├─┼────┼────┼─────┼───────────┼──────────┤│1│106年7│168周報│寮、馬、柬│…但打造該中心的三森集│168周報第337期新聞│││月1日│第337期│…難以求證│團其實是假沉香之名行吸│報紙版暨168理財網網││││、168理││金之實的詐騙集團…│路版文字(他字卷第44││││財網│││頁、第47頁)││││││││├─┼────┼────┼─────┼───────────┼──────────┤│2│106年7│168周報│樹卡憑證合│本報對三森集團的報導完│168周報第338期新聞│││月8日│第338期│約,只是印│全根據事實,事實竟如此│報紙版暨168理財網網││││、168理│刷品│荒唐,揭發荒唐騙局就是│路版文字(他字卷第48││││財網││本報的責任。例如,集團│頁、第50頁)││││││董事長陳三榮拿出所謂的│││││││樹卡憑證及買樹種植的合│││││││約來取信大眾,根本就是│││││││一場鬧劇!│││││├─────┼───────────┤│││││應交出執照│…尤其,經本報求證,在││││││與實驗報告│ 寮國永珍 、金邊和龍坡邦│││││││的市場上,只有領有執照│││││││的許可商才准買賣沉香開│││││││立發票,沒有發票的沉香│││││││,一旦在機場被海關抓到│││││││,就會以走私罪論處,陳│││││││三榮應該拿出來的是許可│││││││商的執照,是所謂獨門打│││││││菌的實驗報告,而不是自│││││││己就可以印製的「樹卡」│││││││。│││││├─────┼───────────┤│││││請出示沉香│第三,陳三榮曾經在去年││││││之出口證明│接受工商時報專訪,表示│││││││全年可出口二百公噸的沉│││││││香,如陳三榮要自清,也│││││││應主動出示兩百公噸沉香│││││││的出口證明,台灣的進出│││││││口證明不可能造假,東南│││││││亞各國亦不可能,也請他│││││││一併出示,如此才能消除│││││││投資大眾的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