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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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陳建良 被告 李昱緯
周孝謙 訴訟代理人 周行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昱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昱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昱緯(下逕稱其姓名)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李昱緯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不可併排停車及貿然開啟車門,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上開地點併排停車,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適原告騎乘115-QCH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見李昱緯車輛併排停車且車門突然開啟,為免肇事,即騎乘機車向左方即第1車道方向行駛,適有被告周孝謙(下逕稱其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周孝謙車輛)沿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得及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見原告減速閃避李昱緯車輛車門時,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李昱緯及周孝謙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5萬449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9494元
(已扣除捨棄請求之機車修理費250元;本院卷第7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昱緯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併排停車及貿然開啟車門等過失,但當時伊僅開一點點車門,探頭出去,原告已向左偏閃過,還一直回頭看伊,原告若直接騎過去、不煞車,變換車道時有保持安全距離,即不至與周孝謙發生車禍,故原告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自107年10月1日開始上班,即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應以不含油資津貼之月薪計算之,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周孝謙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李昱緯併排停車將車門打開,原告自第2車道向左急切入第1車道,未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無禮讓第1車道直行之伊車輛先行,與伊車輛相距不足1公尺時,變換車道並減速向左閃避李昱緯車輛車門,致伊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機車,伊應無任何過失。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不含油資津貼之月薪計算之,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昱緯就其於系爭事故,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自堪認定李昱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身體、健康既因前述李昱緯之過失行為而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李昱緯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⑴、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每月
5萬5000元、3個月共計16萬5000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可負重,須使用護腰保護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確有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惟原告自承其於107年9月,仍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任職之沁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沁亞公司)受領同年8月整月份薪資,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自同年9月1日起算,嗣其於同年9月離職,自同年10月1日起前往浥珈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第78、88、112頁)。據此,原告既已受領107年8月之薪資,並自同年10月1日起從事新職,應僅受有同年9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又據原告提出其在沁亞公司任職時之薪資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8頁),原告自107年7月至9月,每月受領前一月份薪資之金額為5萬1000元,且原告同意就工作收入損失,應以扣除沁亞公司給予之油資津貼3000元後之金額4萬8000元計算之(本院卷第112頁)。故原告請求107年9月之工作收入損失4萬8000元,核屬有據。
⑵、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據國際失能與勞動能力損失指引進行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9﹪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為憑,自堪以認定。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沁亞公司之月薪(不含油資津貼)為4萬8000元,,並自同年10月1日起從事新職回復工作。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即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25年11月7日止,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19﹪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萬6978元【計算方式為:109,440×13.00000000+(109,44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436,978.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昱緯因前開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李昱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為餐廳廚師,108年有所得44萬4584元,名下財產有總額2萬5000元之投資1筆;李昱緯國中肄業,現為板模工,月薪約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108年有所得3萬6135元,名下財產有總額348萬74元之不動產44筆,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9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須經一段時間之治療、休養,且經治療後仍留有永久之障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與李昱緯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李昱緯賠償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取之周孝謙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行車記錄影像40秒時,原告機車方出現在周孝謙車輛之右前方,距離甚近;行車記錄影像41秒時,原告機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原告機車前方李昱緯車輛車門微開,原告繼續向左行駛至周孝謙車輛之正前方,兩者距離甚近;行車記錄影像42秒時,周孝謙車輛撞擊原告機車之正後方等情。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為:50、51秒時,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原告機車正變換車道,畫面隱約可見周孝謙車輛之右前車頭,距原告機車約1公尺左右,52秒時,原告機車於周孝謙車輛之右前方,距離周孝謙車輛車頭不到1公尺,機車煞車燈亮著,53秒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81頁)。據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周孝謙車輛行駛於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第1車道,原告機車則行駛於其右側之第
2車道,於周孝謙車輛之右前方距離甚近之處(行車記錄器40秒時),嗣(按經約1秒時間),原告因見李昱緯車輛併排停車於其前方車道,原告機車即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惟此時原告機車距周孝謙車輛車頭右前方僅約1公尺,而原告機車駛達周孝謙車輛前方時,與該車輛距離甚近,於此同時,原告因見李昱緯車輛車門微開,為避免車門打開遭受撞擊,而煞車減速以閃避車門,然此時原告機車距周孝謙車輛已不足1公尺。是依前開車輛與機車行駛之過程及相對位置,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變換車道後,隨即煞車減速之際,周孝謙駕駛之後車,已無安全距離得及時煞停車輛,避免碰撞原告機車。
2、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昱緯併排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雖為肇事之主要原因,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周孝謙之直行車先行,並與周孝謙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為系爭事故肇事之次要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李昱緯各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比7。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4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3萬6978元、非財產損害為20萬元,合計為168萬4978元(計算式:48000+0000000+200000=0000000),則原告依前開過失之比例得向李昱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萬9485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固自陳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萬8500元(本院卷第80頁)。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查,李昱緯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被保險人非李昱緯乙情,業據被告李昱緯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理賠證明可稽(本院卷第92至94頁)。故上開保險理賠之被保險人非李昱緯,原告得向李昱緯請求之賠償金額,自無從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周孝謙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於其車輛前方煞車時,周孝謙閃煞不及撞擊原告機車云云。查系爭事故,原告機車原行駛於周孝謙駕駛車輛右前方之第2車道、與周孝謙車輛相距甚短,原告因見前方有李昱緯車輛併排停車,即向左偏移變換至第1車道,然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讓直行之周孝謙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至周孝謙車輛前方,隨後旋即為閃躲李昱緯開啟之車門而驟然煞車,終致與周孝謙車輛發生碰撞,前後過程在約3秒之短時間內發生,業如前述。則周孝謙駕車行駛於其直行車道,突遭原告於上述極短時間內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並旋即煞車,實難期待周孝謙車輛有安全之距離,能及時反應煞車或閃避,以避免撞擊原告機車。故周孝謙實為猝不及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可言,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周孝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李昱緯賠償117萬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2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