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秀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曾裔安、林意程、 任宏 所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數次於社群軟體留言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劉秀菊
曾裔安林意程任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菊、曾裔安、林意程、任宏與 曾盛亮 因故發生爭執,劉秀菊、林意程、任宏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帳號「 劉瑛妮 」、「 林大程 」、「 任好好 」,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 媽咪 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曾盛亮之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曾裔安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損害曾盛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盛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秀菊於警詢及│被告劉秀菊因與告訴人曾盛亮│││偵訊時之供述│發生爭執,而於105年12月6日││││,在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2│被告林意程於警詢及│被告林意程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在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3│被告任宏於警詢及偵│被告任宏於105年12月6日,在│││訊時之供述│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4│被告曾裔安於警詢及│被告曾裔安於105年12月7日,│││偵訊時之供述│在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曾盛亮│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述│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6│FACEBOOK「媽咪家族│被告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市場攤位交流平台」│,留言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社團網頁翻拍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菊、林意程、 任宏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裔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劉秀菊、曾裔安前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裔安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秀菊、林意程、曾裔安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均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被告劉秀菊於同日之其他留言內容,提及:告訴人要打伊等語,堪認被告劉秀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認告訴人欲毆打自己,遂留言:「還想打牠咧」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劉秀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而被告林意程固留言:「曾裔安,買支電極棒,下次遇到這種人給他電下去」之內容,惟被告曾裔安於同日留言亦提及欲購買電擊棒,以保護自己等語,有上開社團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林意程辯稱:伊係提醒被告曾裔安注意防身等語相符,是難認被告林意程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曾裔安雖留言:「把他的頭髮扯光」之文字內容,然被告曾裔安該留言係回覆暱稱「 馬博仁 」之人所留言內容,觀諸「馬博仁」之留言及告訴人曾裔安回覆內容,另有提及他人,而未提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曾裔安該留言內容係恐嚇告訴人,自亦難認被告曾裔安就此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柏毅附表一:
┌──┬───┬───────┬────────────┐│編號│被告│時間│文字內容│├──┼───┼───────┼────────────┤│1│劉秀菊│105年12月6日晚│「牠在竹東很孬不敢這樣」││││間8時17分許││├──┤├───────┼────────────┤│2││105年12月6日晚│「來囉!就是這個惡霸要打││││間8時40分許│我、如果不是大家擋著牠一│││││定打上了!我也備案了!最│││││好我沒事、有證人一堆ㄟ」│├──┤├───────┼────────────┤│3││105年12月6日晚│「我看牠欺負妹妹、過去好││││間9時13分許│聲好氣的跟牠說是牠不對、│││││哇很兇ㄟ不但嗆我一直靠近│││││我要打我、可以這樣欺負人│││││嗎?我總認為都是辛苦人要│││││互相、第一次遇到這種無恥│││││的爛人」│├──┼───┼───────┼────────────┤│4│林意程│105年12月6日晚│「這種人,很可悲的,沒││││間9時46分許│有朋友以為自己是老大,其│││││實是卒仔」│├──┼───┼───────┼────────────┤│5│任宏│105年12月6日晚│「很假掰的女人跟很幾歪的││││間10時20分許│男人剛好是絕配」│├──┼───┼───────┼────────────┤│6│曾裔安│105年12月7日晚│「這種人ㄚ通常人緣不太好││││間9時7分許│...因為太78...難相處.│││││..活在自己自以為是大哥│││││的世界裡...好可憐,,│││││因為左右鄰居沒有人要跟他│││││說話」│├──┤├───────┼────────────┤│7││105年12月7日晚│「看這長相絕非善類ㄚ穿的││││間9時40分許│又很台噁心」│├──┤├───────┼────────────┤│8││105年12月7日晚│「動手要打女人的男人沒懶││││間9時44分許│叫...我看他老婆一定常│││││被打」│└──┴───┴───────┴────────────┘附表二:
┌──┬───┬───────┬────────────┐│編號│被告│時間│文字內容│├──┼───┼───────┼────────────┤│1│劉秀菊│105年12月6日晚│「還想打牠咧」││││間8時31分許││├──┼───┼───────┼────────────┤│2│林意程│105年12月6日晚│「曾裔安,買支電極棒,下││││間9時38分許│次遇到這種人給他電下去」│├──┼───┼───────┼────────────┤│3│曾裔安│105年12月7日上│「把他的頭髮扯光」││││午8時5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