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宥鈞
楊軒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谷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軒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壹枚均沒收。
谷宥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楊軒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軒俊與谷宥鈞分別於民國106年5、6月間某時及106年
7月10日,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李錦成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谷宥鈞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向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者(俗稱「車手」),楊軒俊則係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者(俗稱「收水」)。 嗣谷宥鈞 、楊軒俊與「李錦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7日至106年7月10日9時許,在某處所撥打電話予 陳森庭 ,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佯以陳森庭涉及吸金洗錢案,現已分案調查,且須監管陳森庭名下帳戶,並要求陳森庭提領款項以比對資金流向云云,致陳森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自其所申辦之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谷宥鈞即依指示先行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再前往苗栗縣○○鄉○○○○道」向陳森庭收取70萬元款項,並持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付予陳森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及公信力,後谷宥鈞返回「台灣高鐵苗栗站」,並在站內男廁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依「李錦成」指示在該處等候之楊軒俊,2人旋即各自離去,谷宥鈞因此獲取本次詐得款項百分之
3即2萬1000元作為報酬,楊軒俊則獲取5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森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宥鈞、楊軒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大湖分局卷第1至5頁、第7至11頁,偵字第7621號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大湖分局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通聯調閱相關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大湖分局卷第22頁、第60頁、第34至58頁、第24頁、第64至8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及「收水」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谷宥鈞、楊軒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另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起訴意旨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相繩,尚有未洽。扣案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普通印文1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偽造公印且被告亦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四)被告楊軒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騙取告訴人陳森庭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告訴人陳森庭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屬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谷宥鈞自承本件獲得報酬為2萬1000元;被告楊軒俊自承本件獲得報酬為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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