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嘉聰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6時30分許,因故與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前妻 徐豫淩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負責當日6時至8時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李家儀李韋辰 接獲通報後抵達現場處理上開家庭暴力案件,並告知徐豫淩相關法律權益,惟唐嘉聰認李家儀、李韋辰處理過程有所偏頗,而與 渠等 發生爭執,李家儀、李韋辰遂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 吳曜丞蔡承佑 到場支援,其後,因徐豫淩表示要暫時離開上址,前開4名員警乃在現場等候徐豫淩收拾衣物。詎唐嘉聰明知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對渠等處理前述紛爭之方式及態度心有不滿,竟於當日7時23分許,突然從客廳沙發起身走向廚房,行進間除以粗俗言詞辱罵「你痔瘡啊」、「我說你痔瘡啊,擋在這裡幹嘛」等語(此部分未據起訴),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走動中先以右側身體碰撞右前方之吳曜丞身體,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及手持警棍、配戴辣椒噴霧器之李家儀等人見狀認為有挑釁而暴力妨害公務之意,遂紛紛上前制止,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告知唐嘉聰將對其施以管束,惟唐嘉聰除動手拿取李家儀之辣椒噴霧器(尚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僅係短暫間作為強暴行為之工具)並持以向前揭在場員警噴灑,同時拉扯、推擠上開員警,待其他支援警力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 孔詠閔 與其他3名員警獲報到場,見情況失控欲逮捕唐嘉聰時,唐嘉聰雖明知孔詠閔同為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仍承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接續拉扯、推擠之,致李家儀受有右手及手腕扭傷腫痛、右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李韋辰受有手部、臉部刺激性物質接觸紅腫之傷害(李韋辰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吳曜丞受有臉部刺激性物質接觸紅腫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蔡承佑受有臉部刺激性物質接觸紅腫及左下嘴角擦傷等傷害(蔡承佑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孔詠閔則受有左手手背擦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唐嘉聰終遭現場員警制服並逮捕,並查扣前開辣椒噴霧器1個。
二、案經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孔詠閔(李韋辰、蔡承佑僅提告妨害公務,未就傷害部分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嘉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碰撞或動手攻擊員警即告訴人李家儀等人,當時只是要去廚房喝水,卻遭告訴人等藉詞栽贓,且係不明人士將辣椒噴霧器塞入其手中,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係渠等以暴力逮捕時造成,亦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前妻徐豫淩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徐豫淩遂撥打110報警,並由擔任當日6時至8時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抵達現場處理,同時告知徐豫淩相關法律權益,被告見狀與渠等發生爭執,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遂通知告訴人吳曜丞、蔡承佑到場支援,並於徐豫淩表示要暫時離開上址後,在該處等候徐豫淩收拾隨身衣物離開,嗣因被告與前開4名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孔詠閔及其他3名員警乃據報到場支援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03頁),並有證人徐豫淩、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孔詠閔等證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以及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11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63頁),則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孔詠閔分係為處理被告與徐豫淩之家庭暴力案件、對被告執行管束及後續逮捕行為而前往現場處理或支援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首堪認定。又觀諸前開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等均身著員警制服,是被告顯然知悉渠等之員警身分,至為明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假稱願應徐豫淩轉知該等警員使其離去的要求」之機會,以身體碰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云云,惟觀諸被告供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當時實係徐豫淩主動表示要暫時離開事發地點並進入房內收拾衣物,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等乃在客廳與廚房間之通道等候,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次查,被告於當日7時23分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對
告訴人等以肢體碰撞、拿取辣椒噴霧器後持以噴灑告訴人等,以及拉扯、推擠等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嗣在現場查扣辣椒噴霧器等情,除據證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孔詠閔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李家儀及李韋辰之秘錄器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11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63頁),此外,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等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4頁至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告訴人李韋辰雖主張亦遭被告於行經通道之際以身體衝撞云云,證人吳曜丞、蔡承佑、李家儀等人亦附和其詞,惟衡諸常情,被告行經告訴人李韋辰身側時,若確曾衝撞告訴人李韋辰,則告訴人李韋辰配戴之秘錄器鏡頭理應隨之晃動,但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李韋辰提供之秘錄器檔案過程中,並未見前開情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9頁),則告訴人李韋辰此部分指訴及證人吳曜丞、蔡承佑、李家儀前開證詞,顯與卷附事證所示情狀相悖,難予採信。又告訴人李家儀雖亦隨身配戴秘錄器,但當時告訴人李家儀面向他處,以致其秘錄器未能拍攝被告通過告訴人李韋辰身側之瞬間,是亦無從以告訴人李家儀之秘錄器檔案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起身走向站在通道之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等人時,並未說明係要前往廚房喝水,且於行進過程中口出「你痔瘡啊」、「我說你痔瘡啊,擋在這裡幹嘛」等粗俗言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42頁),顯見其對於前開告訴人等執行公務之不滿以及伺機尋釁之惡意。又該處通道狹窄,而告訴人李韋辰、吳曜丞、蔡承佑、吳曜丞等人均站立在通道旁,倘被告經過通道時未閃避錯身,勢必發生肢體擦撞,此觀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自明,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詎其仍執意前行且全然未加閃避,並以右側身體碰撞告訴人吳曜丞,足見其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不法犯意,而對告訴人吳曜丞施以前揭強暴行為無誤。
2.被告固否認動手拿取辣椒噴霧器並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惟除證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證述上情在卷,經本院勘驗前開秘錄器,亦可見告訴人李家儀、李韋
辰、蔡承佑、吳曜丞等人上前制止被告後,現場不時傳出咳嗽聲、員警表示遭噴到辣椒水,並有告訴人吳曜丞以手遮住眼睛、再由被告手中搶回辣椒噴霧器之畫面,佐以告訴人吳曜丞、李韋辰及蔡承佑事後均受有臉部刺激性物質接觸紅腫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則被告確持扣案辣椒噴霧器攻擊告訴人等,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空言辯稱遭不明人士將辣椒噴霧器塞入其手中,並未攻擊告訴人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此外,被告動手拉扯、推擠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等人,待獲報前往支援之告訴人孔詠閔到場後,同遭被告以前開強暴方式反抗等情,除據證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孔詠閔等人證述如前,其中證人李家儀復具體證稱:係遭被告扭傷其右手並拿取扣案辣椒噴霧器等語,證人孔詠閔則明確證稱:被告除抗拒逮捕外,並與之拉扯、持續推擠,導致其手部遭被告劃傷等語(分見偵卷第31頁、第36頁),且渠等所述傷害過程與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等動手云云,要屬無稽,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自碰撞告訴人吳曜丞,乃至其後對告訴人等噴灑辣椒噴霧器、拉扯、推擠等行為,均係源於同一反抗告訴人等執行職務之原因,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傷害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家儀、吳曜丞、孔詠閔之身體,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等執行職務過程
中,對告訴人等施以前開強暴行為,而妨害渠等執行公務,罔顧法紀,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徐豫淩口角後氣憤未消,復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對徐豫淩有所偏頗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工程業,月薪約4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辣椒噴霧器1個雖係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等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李家儀隨身攜帶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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