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曾因搶奪、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8月、1年、5月及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於98年11月4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14日(現尚在執行中)。
(二)乙○○於98年11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徒步經過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升起,僅甲○○獨自1人坐在副駕駛座,車內儀表板右上方與擋風玻璃之中間位置,擺放有1個皮夾,認為機不可失,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探頭進入車內越過甲○○雙腿,徒手搶奪甲○○所有放在車內儀表板右上方與擋風玻璃中間之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15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台灣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拔腿橫越中正路往北逃跑,左轉文化街,再左轉中山路,而甲○○也立即下車追趕,並沿路高喊搶劫,正在土地銀行前面之民眾 李安 享,聽到甲○○呼喊聲後協助追捕,另準備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參加常訓之北苗派出所警員 謝定寬 ,在苗栗市○○路與文化街口停等紅燈時,聽到有人高喊搶劫聲時,亦加入追捕行列,乙○○逃至苗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後方時,終為警員謝定寬及民眾 李安享 合力逮捕,警方並當場扣得乙○○搶奪來之皮夾1個(已由甲○○領回)。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警員謝定寬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李安享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被害人甲○○領回被搶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被告乙○○逃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七)被害人甲○○皮夾擺放位置之照片2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乙○○有搶奪、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以其年輕力壯,不循正當途徑賺錢,反心生歹念,妄想不勞而獲,無視光天化日,公然在市區○街動手搶奪婦女皮夾,實在膽大包天,挑戰公權力,不僅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且使被害婦女驚恐萬分,惡性重大,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搶奪來之財物,已由警方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