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89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46號,民國98年5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1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戒治立治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心癮之措施,況勒戒、戒治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行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抗告人現因毒品案件判處二年九月,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期滿日期為100年3月1日,且不得假釋,其執行期間已足以戒除身心癮疾,是否有必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存疑慮,再雲林監獄內有完善戒毒及教化之評估,再令入強制戒治實有未洽,綜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決等語。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2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8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雲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其係因毒品案件判處二年九月,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期滿日期為100年3月1日,且不得假釋,其執行期間已足以戒除身、心癮疾,是否有必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存疑慮,再者,雲林監獄內有完善戒毒及教化之評估,再令入強制戒治實有未洽等語,要求撤銷原裁定,然查,有期徒刑之執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之處遇並不相同,其抗告所陳尚非可取。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