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九號
上訴人甲○○
樓之9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添丁(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斟酌取捨,以及證人 楊錦茂 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之㈡詳為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