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楊仙女被告何楊阿甜被告楊秀玉被告楊清風被告 楊麗鶯 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楊仙女、何楊阿甜、楊秀玉、楊清風、楊麗鶯5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院9A呼吸照護病房之家屬等候室內,以「畜生、不要臉的女人,把 楊東禾 (原名: 楊東和 )的媽媽害成這樣」(台語)等語公然辱罵 彭詩筠 (原名: 彭上芸 ),足生損害於彭詩筠之名譽,因而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詩筠及證人楊東禾之證述而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王楊仙女、何楊阿甜、楊秀玉、楊清風均辯稱:其等當日雖有在高雄醫學院9A呼吸照護病房之家屬等候室內,但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言語上的辱罵或接觸;被告楊麗鶯則辯稱:當日伊係在家中照顧其配偶 鄭國雄 ,並不在高雄醫學院9A呼吸照護病房之家屬等候室內,故不可能辱罵告訴人;且被告5人復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並非當日所攝,光碟所攝之日期應是99年8月26日所發生之情事,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指稱被告5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畜生、
不要臉的女人,把楊東禾的媽媽害成這樣」等語,對伊公然侮辱一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8月18日15時許,醫生、護士及楊東禾的大哥楊清風、大姊楊阿甜、二姐王楊仙女、三姊 楊秀英 、四姊楊麗鶯、五姊楊秀玉,大哥的女兒、五姊的女兒,我及楊東禾都在場,因為當天要討論我婆婆 楊顏雪 轉院的問題,當時楊清風、楊秀玉、楊阿甜、楊麗鶯、楊秀英都有罵我,他們以台語罵我畜生、不要臉的女人、瘋女人、說害我婆婆變成植物人,他們有推擠我的動作,所以醫生、護士及我先生楊東禾都圍在我身邊,我可以確定楊麗鶯有在現場,是因為錄影帶有拍到她,那天我有帶1個小型的攝錄影機,之所有會帶攝影機,是因為7月份去報案時,聽取警察的建議,才會預先準備等詞(原審卷第86至88頁),是從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伊之所以確定被告5人有辱罵伊之行為,係因為當天伊持攝影機攝影,根據攝影機之內容而為上開陳述。
㈡又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地點是
高醫9樓呼吸照護中心的家屬等候室,告訴人當時手持攝錄影機拍攝被告發生爭執的過程,全程約1分鐘,從影帶對話及推擠過程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方面因為被告5人之母親楊顏雪轉院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楊清風企圖舉手阻止拍攝動作,導致影帶拍攝過程中有嚴重晃動,雙方對話一團混亂,在混亂當中有聽到一聲「不要臉的女人」、「媽媽照顧成這樣」、「瘋女人」,告訴人表示「你罵我不要臉的女人這是公然侮辱」。經確認當時有指稱「不要臉的女人」是告訴人楊東禾的三姊楊秀英(非本案被告、且告訴人對之未提告),並未聽到「畜生」兩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2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確有「不要臉的女人」、「媽媽照顧成這樣」、「瘋女人」等語句,並可確定係案外人楊秀英說「不要臉的女人」,至於其他話語是誰所述,因現場一片混亂無法辨識,且亦無聽聞告訴人所稱對其辱罵「畜生」之語,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顯與上開勘驗內容有所不符。
㈢再上開錄影光碟所攝日期係99年8月26日,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年月18日,理由如下:
⑴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其等攝影之錄影光碟,以駁斥
告訴人上開錄影光碟係99年8月18日拍攝,經原審勘驗被告
5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檔案的修改日期為99年
8月26日下午3時42分。告訴人與楊東禾在高醫家屬等候區門口,雙方協調轉院事宜,拍攝的畫面內容與告訴人所提供的拍攝時間及內容不同,但當天有一位穿著白底紅色橫條,戴白色帽子及口罩的裝扮者,與告訴人所提供畫面當中的其中一人的穿著一致,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105頁)。查被告5人所示之光碟日期為99年8月26日,而其畫面中之1人穿著與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中之1人一致,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是被告5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係99年8月26日,並非99年8月18日一情,似非無據。
⑵復參以證人楊東禾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
8月26日告訴人有帶攝影機到場,因為99年8月18日發生爭執時,我們到派出所報案,但警察說當時證據不夠,所以我們才會去買錄影器材來錄影,當時告訴人將攝影機拿在手上,當時我有看到楊清風跟三姊夫 廖國龍 在撥打告訴人的攝影機等詞明確(原審卷第96至100頁),證人楊東禾證述楊清風拍打告訴人攝影機一情,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攝影光碟內容相合,另佐以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予證人楊東禾觀視,證人楊東禾亦明確證述該光碟內容拍攝日期係99年
8月26日,並非99年8月18日無訛(原審卷第100頁),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係告訴人於99年8月26日所拍攝,並非99年8月18日所拍攝至明。
⑶基上所述,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既非99年8月18日所拍攝,
即不得以非本案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至明。
㈣另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是依據上開光碟而為之陳述,顯見告訴
人已混淆99年8月18日與同年月26日所發生之事情,告訴人之記憶顯有混淆與重疊之情,則被告5人於99年8月18日是否真有告訴人所指述公然侮辱之內容,即非無疑。至證人楊東禾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5人均對告訴人辱罵「畜生、不要臉的女人,把楊東禾的媽媽害成這樣」一詞明確(原審卷第96頁),然證人楊東禾上開言詞,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98年8月26日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佐以證人楊東禾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每次去都有衝突,日期我搞混了,99年8月18日聽到有人罵畜生一語,楊麗鶯,王楊仙女、楊清風、楊秀玉、何楊阿甜這些在場的人都有罵,但因為現場很吵雜,所以不知道那句是誰罵的,要仔細說出是誰罵什麼有困難等詞明確(原審卷第99頁),顯見證人楊東禾亦將99年
8月26日及99年8月18日所發生之事情混淆,是以證人楊東禾之記憶亦與告訴人相同有混淆、重疊之情,其證述亦難以盡採。矧證人楊東禾亦無法分辨係何人辱罵告訴人,則該辱罵之人是否係他人而非被告5人,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證人楊東禾前揭證述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故被告5人辯稱當天未與告訴人發生辱罵、接觸等情,即非無據。
㈤而99年8月18日,告訴人、楊東禾與被告5人在高醫9樓呼
吸照護病房之家屬等候室討論其等母親楊顏雪轉院,雖有發生爭吵,但並無辱罵告訴人之過程,業據證人 張瓊文 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社工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
8月18日15時許,我有在高醫9樓的呼吸照護病房,之前本來約在8月11日19時就病人楊顏雪轉院之事由家屬們進行協調,但因為彭詩筠、楊東禾未到場,所以才再約99年8月18日,家屬到場後,還未到家屬等候區,家屬間就有一些大聲的對話,被告等人首先要求非家屬不得進入協調,我有對彭詩筠轉達這個意思,彭詩筠就挽著楊東禾的手,並表示說如果她不能進去,那就不用協調了,後來是我跟護理長到電梯口請楊東禾跟彭詩筠留步,並請被告等人讓步,所以由楊清風及楊東禾進入,其於家屬於外面等候,會議紀錄只有楊清風及楊東禾的簽名,其餘家屬有無到場,我們並未進行點名跟確認,所以不知道有幾個家屬未到,當天被告等人的要求就是希望非家屬的人不得進入,彭詩筠當時回應是說結婚時也不要請被告等人到場,但我並未聽到「瘋女人」、「不要臉的女人」這些話等詞綦詳(原審卷第101、102頁),而證人張瓊文係醫院社工師,與告訴人及被告5人均無瓜葛,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故捏虛詞迴護被告
5人,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堪認證人張瓊文前揭證述可採,是被告楊清風、何楊阿甜、楊秀玉等4人辯稱當天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詞,即屬信而有徵。
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楊麗鶯99年8月18日當天在現場云云,惟
告訴人前開指述係依據錄影光碟內容所為之判斷(原審卷第93頁),然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其拍攝日期為99年8月26日,業經認定如前,是其證述既係根據非當日拍攝之錄影光碟而為之陳述,已難採憑;至證人楊東禾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伊有聽到被告5人均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瘋女人、把媽媽照顧成這樣」等詞(原審卷第96頁),亦證述其對於楊麗鶯是否在現場,沒有印象等詞(原審卷第100頁),再佐以證人 郭國雄 即被告楊麗鶯之配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
8月17日我跟楊麗鶯在騎腳踏車,當時醫院有打電話說要參與協調,因為我罹患口腔癌,經常需要急診,我需要楊麗鶯在旁照顧我,我叫楊麗鶯跟醫院說她不便參加,所以楊麗鶯就拒絕了,所以我確定楊麗鶯99年8月18日並未參加等詞明確(原審卷第104頁);另證人王楊仙女、楊清風於原審亦均證述當天楊麗鶯並未出現在高醫9樓呼吸照護病房家屬等候室一詞明確(原審卷第106、107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麗鶯當時確有在案發現場,是被告楊麗鶯於99年8月18日當天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亦堪以認定,則被告楊麗鶯辯稱其當日在家照顧其配偶郭國雄,並未出現在高醫9樓呼吸病房之家屬等候室,不可能辱罵告訴人等詞,堪以採信。
四、綜上以觀,本件固有告訴人之指訴,惟告訴人之指述是根據其99年8月26日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而來,是其證述已難遽採,而證人楊東禾亦證述無法確認辱罵者為何人,實際辱罵內容為何。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可疑,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實無從使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5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5人無罪判決。原審簡易庭遽對被告5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則原審合議庭將簡易庭判決撤銷,另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仍執:告訴人彭詩筠指稱其係於99年8月25日下午至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並無可能將99年8月18日與99年8月26日發生之事相互混淆,且證人楊東和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楊仙女、何楊阿甜、楊秀玉、楊清風、楊麗鶯5人與告訴人每次見面均有衝突發生,且長期騷擾告訴人等語;佐以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確認確有人以「不要臉的女人」、「媽媽照顧成這樣」、「瘋女人」辱罵告訴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5人慣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綜上,99年8月18日被告5人與告訴人見面當日,確有發生衝突並以「畜生」、「不要臉的女人,把楊東禾的媽媽害成這樣」公然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