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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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0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發卡起至104
年8月9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09,819元(
內含消費本金81,166元、利息228,653元)未按期給付,依
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
5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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