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逕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二包白色結晶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抽樣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一點九九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五四一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誤,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二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