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係民國96年9月12日於民事庭本件追加之部分所繳納,其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移送部分並無需繳納裁判費),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43即
430元(1,000x43/100=430),而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5,46
0元則係由相對人支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於另案假扣押第一、二審程序所支出之裁判費、執行費、鑑定費、律師費、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查調所得資料規費、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等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