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前經相對人聲請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69號假扣押執行,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新台幣(下同)9,660,000元迄未清償,且疑聲請人有變賣隱匿財產之可能,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362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0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已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69號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相對人陳稱已就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就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聲請人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撤銷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聲請人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能憑以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9,66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不得謂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起訴。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