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
10號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
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6月1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16日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執行在案,雖本院已於97年10月30日宣判,但因本件仍得上訴,自有保全被告乙○○、甲○○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無從撤銷羈押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乙○○、甲○○請求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均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