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72號
原   告  闕秀育
被   告  闕梅桂
訴訟代理人  林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66元,及自民國(下
同)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1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嗣於10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時庭呈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08元
,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2年4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9
元,並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9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6月18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係姐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先父 闕河成 於99年5月11日
過世,其就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兩造及訴外人闕 李春花
闕梅雪闕麗梅闕財貴 共同繼承,繼承後原告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為24分之1,被告連同其原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計24分之13,闕麗梅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4分之7,闕財貴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24分之1,闕梅雪應有部分24分之1,闕李春
花應有部分24分之1。嗣 闕李春花 於101年間過世,其應有部
分由包含原告在內之4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目前就系爭
房屋有應有部分96分之5。
㈡被告未受委任亦未受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
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每月租金20萬元
,自100年1月1日迄今已收取500萬元租金,被告均未將已收
取租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被告於超過其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24分之13租金收入為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260,416
元(計算式5,000,000×5/96=260,416元)之租金損害。退
步言之,縱被告為有權管理人,原告仍得本於其所有權人身
分請求被告給付按各所有權人持分比例之租金。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利益,扣除①被告為原告代扣繳100、101年度房
屋稅共4.615元原告應負擔96分之5即240元;②原告同意抵
扣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支出修繕費1至4樓各50.000元共20萬元
元,原告按應有部分應負擔其中96分之5,計為10.416元;
③被告代原告扣繳100、101年度租賃所得各為10.000元與
10.729元;④被告已代原告母扣繳25個月租賃所得20.833元
,原告同意抵扣4分之1即5.208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223,823元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亦未同意將租金沖抵地主
宋賢 之地租與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地主宋賢以另案訴請系爭
房屋各共有人應按房屋共有持分負擔地租,故被告之不當得
利即房租不得主張扣抵地主宋賢之地租。依系爭房屋之收益
及租金收入為不當得利,原告受到租金損害即應有部分5/96
之租金分配權。
㈡被告出租給集辰公司是系爭房屋1至3樓,系爭房屋4樓及頂
樓加蓋是被告自己使用,被告沒有給付租金,裝修費用不應
由共有人負擔。系爭房屋1至3樓補貼15萬元給集辰公司,原
告權利範圍為5/96,應只負擔5/96。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由被告闕梅桂與訴外人闕麗梅及兩造先父闕河成分
別共有,其中被告、闕麗梅及父親闕河成原有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分別為2/4、1/4、1/4,惟父親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間
亡故後,其應有部分1/4由全體繼承人闕李春花(配偶)、
闕梅雪、闕秀育、闕梅桂、闕麗梅、 闕才貴 6人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嗣母親闕李春花於101年9月16日死亡,其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1/24,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房屋原遭原告闕秀育1人自90年6月21日起違法佔用,並
陸續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嗣由被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依法起訴,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原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9度司執字第47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9月29日點交返還全體共有人。系爭
房屋99年9月29日點交取回占有後,房屋內部破爛不堪,全
體共有人委任被告全權管理、修繕及出租,被告已支出修繕
費用1,127,509元。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委任之人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已達到3分之2以上同意,被告得以系爭房屋行使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益,並非原告所訴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代表全體共有人與集辰公司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自99年12月1日起出租予集辰公司,
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系爭房屋出租於集辰公司,依法應辦
理房屋租金所得10%扣繳所得稅負,被告已於100年間將1年
度租金所得扣繳金額24萬元以現金交付承租人集辰公司,依
原告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比例1/24計算,原告應負
擔所得稅扣繳金額1萬元。
㈣系爭房屋雖為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惟共有人僅對系爭
房屋有所有權,系爭房屋之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宋賢所有,而宋賢自99年間起
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76條規定起訴請求核定地租及向
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前經鈞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077號判決共有人須給付地租,嗣雙方於102年
6月2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102年度上移調字第72號
),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按照持分比例給付基地租金,惟
系爭房屋於99年9月29日以前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故系爭
房屋99年9月29日以前之基地租金,理應由實際占有人即原
告負責,現卻由被告負擔,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被告所負擔之基地租金。
㈤當初共有人委託被告管理、修繕及出租系爭房屋時,同意出
租後取得之房屋租金暫時由被告保管,嗣上述與地主 宋賢間
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確定後,扣除系爭房屋支出之
修繕費用後,房屋租金餘額供作繳納土地租金之用。
㈥本件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替其所負擔之99年
9月29日以前基地租金,已如上述,為此,被告主張以被告
替原告承擔之基地租金債務253,485元,與原告本件所得請
求相互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主
張無理由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闕麗梅及兩造之父闕河成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4、1/4、1/4。兩造之父闕河成於
99年5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由繼承人闕李春花、闕梅
雪、闕麗梅、闕才貴及兩造6人共同平均繼承並登記為公同
共有,原告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人,其就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比例為1/6。嗣兩
造之母闕李春花於101年9月16日死亡,闕李春花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比例1/6由原告及被告在
內之4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
房屋公同共有之潛在應繼分比例為96分之5;有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闕李春花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49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係屬訴外人宋賢所有,宋賢於99年間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876條規定起訴請求核定地租及向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請求
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判決共有
人須給付地租,嗣雙方於102年6月2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調解
成立(102年度上移調字第72號),系爭房屋各共有人應分
別給付基地租金與宋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
㈢系爭房屋共有人闕麗梅、闕才貴分別委由被告管理、修繕及
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
公司,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20萬元,有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1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96,被告就系爭
房屋無管理權,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集辰公司,自99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500萬元,原告
可分得租金利益223,823元,爰依不當得利或共有人權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823元。惟被告否認所收取租金
為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管理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共有人
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修繕費用及應支付基地所
有權人宋賢地租等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8條
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房屋共有人闕麗梅、闕才貴、闕梅雪
分別委由被告管理、修繕及出租系爭房屋,有闕麗梅、闕才
貴、闕梅雪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
中共有人闕麗梅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合計
為3/4,已逾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同意,被告就系
爭房屋有管理權,得以系爭房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既有管理權,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
司,所收之租金乃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非不當
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委任,所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並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委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96給付所收取之租金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亦有明定。再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共同繼承之遺產,在
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
,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公同共有人請求與
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
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
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7條第2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
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因該遺產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有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闕麗梅及兩造之父闕河成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4、1/4、1/4。兩造之父闕河成於99年5月1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由繼承人闕李春花、闕梅雪、闕麗
梅、闕才貴及兩造共6人共同平均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闕李春花於101年9月16日死亡,闕李春花就系爭房屋公同
共有之權利由原告、被告在內之4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繼承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潛
在權利範圍為96分之5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闕李春花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4、49頁),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為被繼
承人闕河成之遺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出租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遺產部分所獲得之租金,為遺產之孳
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查原告為闕河成之繼承人之一,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部
分雖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
,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本件出
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遺產部分所獲得之租金,既屬遺產
之一部分,則此部分遺產租金孳息之分配,應屬處分行為,
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相互間就繼承之遺產雖有應繼分之潛在權利,惟遺產分割前
,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亦不得提起
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或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原告
請求被告分配系爭房屋1/4應有部分遺產所生租金孳息,於
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共有人權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22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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