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0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張秀鳳 籍設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
西螺鎮戶政事務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05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
仟零貳元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102年5月19日止,尚欠267,002元(內含本金127,57
5元、利息139,42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4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至102年5月7日止,尚欠款30,688元(內含消費款本金
12,519元及利息18,16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