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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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張銘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81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
仟叁佰陸拾玖元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
92年12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2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92,369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95年2月20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
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4年7月8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2年6月9日止,尚欠款
81,268元(內含消費款本金32,722元及利息48,546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
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