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尚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尚鵬係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三元吉第社區中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為能從三元吉第社區地下停車場搬運貨物之便利,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該地下一樓緊鄰地下停車場而屬共用部分之牆面拆除毀棄,並改裝設鐵捲門供己進出搬運貨物使用;復於同年4月間,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基於毀損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三元吉第社區地下停車場屬共用部分之天花板開挖鑿出3個大洞,方便自己安裝排水管使用,凡此均足以損害於三元吉第社區 於千翔 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6年2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4年度易字第1116號卷,第152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