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益祥於民國105年8月7日後之同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上某不詳地點,拾獲 劉武光 所有、於105年8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而移置至該處之HSR-752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脫離劉武光持有之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下。嗣於
105年12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 劉智仁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益祥,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張益祥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益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武光、劉智仁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 黃仲玟鄭郁衡 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害人劉武光所有之HSR-752號重型機車車牌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後移置至新竹縣○○鎮○○路上某不詳地點,而為被告拾獲,是上開車牌於被告拾獲之時顯已非出於本人之意而脫離本人持有,故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暨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車牌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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