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秀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褚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及前於101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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