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政逸 被告 王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件:
一、依原告民國105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自97年6月份起之帳單顯示,被告於97年6月起均有正常繳款紀錄,且至99年5月份止,該期帳單甚至顯示被告於當時之「上期結餘為0」,則原告主張被告早於90年6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並於附表內主張應自92年4月17日起息之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