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5日,並准以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我有過失,我承認,但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於原審審結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酒後駕車、同有過失、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被告上訴意旨猶泛稱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容無足取。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上車前曾回頭往後看,告訴人尚離200公尺,起步時亦往後看,告訴人尚離很遠,是告訴人騎車衝出來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你是於何時發現該車(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的?)我是欲進入內側車道時尚未發現該重機,直到我車快到內側快車道時聽到後方有急速的機車聲音準備做反應時即已來不及了,該重機也已擦撞到我車而倒地。」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問:當日車禍發生情形?)93年8月6日我是開車去買早點,我買完早點後開車沿臺東市○○路行駛,本來是開在外車道,到了事發地點我就從外車道斜斜的要行駛到內車道,車頭已經快要直了,就聽到機車從後面撞倒我汽車的聲音..」等語(參見發查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問:你是於何時發現到該車的?)我是行至該事故地點時發現該自小貨車忽然由路邊向車道駛入,所以當我發現時該車已在我車的右前方,所以我無法閃避,而擦撞倒該車的左側車門。」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日車禍發生情形?)..我的車子是直行,被告開了一台自小客車從我右手邊叉出來到我車子的前方車道,我要煞車時來不及,就撞倒被告的車子..」等語(參見發查卷第41頁)一致,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保持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竟疏未注意,而使告訴人撞及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致其因之受有左肋骨第4、5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況若被告果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曾回頭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快速接近等語,則被告更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後,始駛入車道。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至於告訴人騎用上開機車時縱有「超速」及「服用酒類」等情,亦均無解於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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