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88號上訴人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王子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10月19日以「必安住」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421號「野豬」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60753號聯合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系爭商標註冊當時所依據85年8月公佈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之第5類所指定之商品為:「藥品、獸醫及衛生用製劑;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膏藥,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臘;消委劑;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其注釋亦為:「本類主要包括藥品及其他醫療用製劑。」等各式含藥劑之商品,乃該分類更細分「0501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0501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0503營養補充品」、「0504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0505敷藥用材料」、「0506衛生棉、月經帶、衛生止血棉塞」、「0507填牙材料」、「0508隱形眼鏡用清潔液及保存液」、「0510蚊香、電蚊香片、捕蟲紙、盒、捕鼠紙、黏鼠板」、「0511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性洗滌劑」、「0512嬰兒食品(餅乾除外)」、「0513已裝藥急救箱」、「0514空氣淨化製劑,非個人用除臭劑、芳香劑」、「0515醫用手鐲、醫用指環」、「0516失禁用尿布」等各式藥劑製品或醫療用製品,依此觀之,0510組群之商品既分類在第5類各式藥劑製品或醫療用製品,斷無排除該組商品不得含有藥劑之理,乃原審稱依註冊當時之分類原則觀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紙、粘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粘紙、板、盒云云,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㈡、依商標註冊用商品與服務國際(尼斯)分類原則規之,「製成品」按其功能、用途進行分類,「多功能組合之製成品」根據產品中任一功能或用途來分類,僅「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依其組成材料進行分類,本件聲請評定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等商品為製成品,應按商品之功能、用途進行分類,系爭「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等商品均屬「製成品」而非「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本件0510組群商標專用權範圍之爭議,自應依商品之功能、用途為斷,至於商品之組成材料則非「製成品」分類之依據,原判決僅以「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含有藥劑乙節,作為本案之唯一依據,顯係以組成材料作為分類之依據,顯違反前開商品之分類標準,構成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㈢、85年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第20、21頁所示商品分類原則,並無「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紙、粘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粘紙、板、盒」之內容,此亦為被上訴人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且依其文字亦無從作此引申解釋,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局並無0510組群不含藥劑之任何書面紀錄或公告,業經上訴人於原判決一再指陳,乃原判決反此而自行作承與卷證不符之認定,亦未說明不採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㈣、本件85年8月公佈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訂版)」關於0510組群並無任何不含藥劑之描述,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0月18日之準備程序自陳該局之商品分類原則看不出0504組群不含藥劑云云,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謂:「系爭聯合商標核准註冊當時被上訴人85年8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訂版)第20、21頁所示商品分類原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紙、粘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粘紙、板、盒」,乃就該「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訂版)」如何認定0510組群不含藥劑之依據,完全未附任何理由作進一步之說明,此為本案重要關鍵,原審法院就此節竟未說明任何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審定通過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商標均係申請指定使用於「附藥劑」商品之0510組群商標,均獲被上訴人審定通過在案,足見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商品分類原則並不存在,上開證據亦足亦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乃原判決就此未說明該審定之判斷基礎如何與本案不同,即不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㈥、第0510組群之「蚊香、電蚊香片」亦係利用藥劑之毒性除去蚊蟲之產品,如0504組群與0510組群之區別在於是否以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等,則被上訴人何以將「蚊香、電蚊香片」歸入0504組群,卻不歸入0510組群?足見0510組群與0504組群之區別,並非以是否含藥劑並以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法自圓,原判決就此不察,猶援為判決之依據,將同為0510組群之商品區別為「含藥劑」「不含藥劑」而無法自圓,其所適用之邏輯顯有違誤,更成適用論理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商標專用權人依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54條規定,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係在界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依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係以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與依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2條等係為保護商標專用權,其保護範圍及於類似商品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㈡、系爭聯合商標係於86年5月16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依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1條第2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之規定,系爭聯合商標既具體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其商標專用權範圍要無不明確可言。㈢、參諸系爭聯合商標核准註冊當時被上訴人85年8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訂版)第20、21頁所示商品分類原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等商品,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黏紙、板、盒,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5類之0510組群;而以化學藥劑為主要成分,利用該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等之環境衛生用藥劑,則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5類之0504組群。因此,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其專用權範圍除及於「蚊香、電蚊香片」外,應僅限於不含藥劑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從而,被上訴人之商品分類原則早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已存在,自無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於商品登記後,自創原本所無之分類原則,用以溯及限制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並排除上訴人多年以來所建立之商品秩序,已分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㈣、觀諸上訴人所檢送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其實物包裝盒上,或標示環境衛生用藥,或其有效成分及含量為硼酸、陶斯松、硼砂等,其商品性質係以化學藥劑為主要成分,利用該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等之環境衛生用藥劑;與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自非其商標專用權範圍所及。至上訴人所舉另案核准之審定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3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中,業已包括有「附藥之除蟑盒,附藥之除蟻盒」等商品,與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範圍不及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認定要屬二事,尚難執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及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論據。㈤、不同組群商品間,縱或因其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有相同之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於類似商品,然依前開說明,亦與本件申請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情形無涉,上訴人於此尚有誤解,所訴即非可採。4、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不及於上訴人所請求評定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固為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54條之規定;惟其適用係以商標專用權範圍不明確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復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10月19日以「必安住」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421號「野豬」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60753號聯合商標,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評定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及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3月27日中台評字第9004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不及於該等商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1年9月12日經訴字第091061223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酌後,於92年5月23日以中台評字第910419號商標評定書仍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不及於上訴人所請求評定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於86年5月16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款之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評定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及於「附葯劑之防除蟑螂、附葯劑之除蟑螂、附葯劑之除蟻盒」商品,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被上訴人機關商品分類原則,係指不含葯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粘紙、板、盒,而上訴人所檢送之附葯劑之防除蟑螂、附葯劑之除蟑螂、附葯劑之除蟻盒商品實物,其包裝盒上,或標示環境衛生用葯,或其有效成分及含量為硼酸、陶斯松、硼砂等,其商品性質係以化學藥劑為主要成分,利用該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等之環境衛生用藥劑;與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既不相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經重為審酌後,於92年5月23日以中台評字第91041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不及於上訴人所請求評定之「附葯劑之防除蟑螂、附葯劑之除蟑螂、附葯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國際尼斯分類係將第五類定義為各種葯劑製品及醫療用具,該第五類下之0510組群之商品,既非醫療用具,則斷無不能含有葯劑之理,原判決認定0510組群之商品不含葯劑違反國際分類及我國商品分類原則,構成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85年8月公佈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之第五類0510組群之商品既分類在第五類各式葯劑製品或醫療用製品,斷無排除該組群商品不得含有葯劑之理,原判決指其不含葯劑之捕捉蚊、蠅、蟑、蟻等之黏紙、板、盒,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陳當時之簡略分類商品書不含葯劑,原判決逕指為不含葯劑,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就原審受命法官問:「當時做分類時,有無文書記載不含葯劑...?」答以「在我們這個簡略的章是看不出來。」惟其就本件系爭問題則詳答: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檢送的產品,其主要成分是以化學葯劑為主,是以葯本身的毒性去除蟑螂等害蟲,故應屬0504組群,不在上訴人商標專用權的範圍內。當初上訴人會被准許,是因為當初上訴人申請的捕蟑紙、捕蟻盒主要是利用裡面的黏紙來捕蟑、捕蟻,而不是利用裡面的有毒的葯劑來捕蟑捕蟻等語,即依該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內容,尚難認該0510組群之商品得含葯劑成分,且其已詳陳上訴人之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係使用於黏紙等捕蟑捕蟻,故原判決認定0510組群之商品不含葯劑,尚無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中之不適用法規,係指為可適用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至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至第二審法院對於國內各機關就其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依據法理表示其確信之見解,尚難指其為違背法令,查85年8月公布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第5類0510組群之商品分類上並無任何葯劑之字眼,是以原判決依其法理確信,認定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範圍除及於「蚊香、電蚊香片」外,應僅限於不含葯劑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尚無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遽指其違背法令,自無可採,其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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