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益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9年4月20日以「旅行箱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根據系爭案未修正前的專利公告內容來看,系爭案於其獨立項中所載述的主要創作內容就是『背板表面項緣設容把手之容置空間』、『於背板表面項緣設容設拉桿架之凹陷槽』、『該凹陷槽底邊形成二穿孔供拉桿架之二桿體穿入』、『使二桿體位於背板內面之凹入空間部』及『使二桿體底端與箱體底部之壓板固定』等,而這些結構特徵在申請前即為引證二所揭露,亦原判決所認同之事實。換言之,原審法院應以爭議案發生當時系爭案所述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是否違法為主要評斷才合法。再者,針對參加人於答辯當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的內容併入第1項中而令各程序審議委員及法官認為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的部分,然審查委員與審議委員除了具有技術領域的專業知識外,對於產業沿革也應有相當的認知,只要稍具旅行箱技術領域的專業素養及熟知其沿革者,並不難得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之『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背袋』、『該背袋為EVA材質所成型』、『表面具有名片袋及經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箱體周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及『箱體底具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全都是在系爭案申請前即為同業中廣泛使用及揭露的技術,非為系爭案所首創,即便在系爭案自願縮小專利範圍而將其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仍是不得將此等部份認定為是系爭案的創作,而異議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卻以此認定為系爭案的創新結構而評定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上訴人所以在訴願階段會附呈附件2及附件6以供訴願審議委員參酌,其原因是在於參加人在答辯階段將申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混淆異議審查委員,所以主動提供附件2至附件6來讓訴願審議委員得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的技術內容系為習知技術且早為同業揭露的事實。況且,附件2至附件6之所以延至訴願階段才提出,並非上訴人在異議階段時不知該等附件及其技術內容的存在,若求公平的裁決方式,理應是該異議審查委員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當時,令上訴人提出補充證據。綜上,系爭案確實為一項利用申請前早已公開並為同業中人 廣範 使用的習知技術任意併湊,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未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於背板表面頂緣設容設拉桿架之凹陷槽,以防護拉桿架」)雖已揭示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但系爭案未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內容(「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EVA材質之背袋」、「背袋表面具有名片袋」、「箱體周邊具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及「箱體底具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之構造特徵未揭示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且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第4頁第4行至第9行亦持相同見解,又系爭案已於異議階段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91年2月26日修正),該修正本在於將具專利性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附屬項併入第1項獨立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記載之旅行箱整體構造未揭示於引證一及引證二;另訴願附件2至訴願附件6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非被上訴人於異議審定時所能論究,該補充證據與原異議引證一、二並無關聯,屬新證據,應不予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證一係88年8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方便操作之旅行箱拉桿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89年8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旅行箱拉桿伸縮調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一於背板表面頂緣設容設把手之容置空間,以防護把手之構造以及引證二於背板表面頂緣設容設握柄之凹陷槽,以防護握柄之構造,雖與系爭案於背板表面頂緣設容設拉桿架之凹陷槽,該凹陷槽底邊形成二穿孔供拉桿架之二桿體穿入,以使二桿體位於背板內面之凹入空間內部,並使二桿體底端與箱體底部之壓板固定,以防護拉桿架之構造,有其類似之處。但系爭案另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背袋,該背袋為EVA材質所成型,其表面具有名片袋及經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又該箱體周邊亦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該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箱體底具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等構造特徵,及達到節省布面材料之功效,並未經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系爭案與引證一或引證二為不同新型,尚不能僅以引證一、引證二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一及引證二就未揭露之上揭技術特徵,亦不能證明其具有節省布面材料之功效,故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關於節省布面材料成本的目的,於上訴人所提訴願附件4中已經揭露,有關系爭案「該背袋為EVA材質所成型,且於名片袋周面具有經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及「箱體周邊亦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的結構特徵,不僅展現於台灣文筆企業機構87年印製發行之禮品贈品採購指南的公開雜誌中,有關系爭案「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的結構特徵,乃明顯展現於第00000000號「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專利案中,有關系爭案「箱體底具有多數個360度旋轉之滑輪」的結構特徵,乃明顯展現於第00000000號「一種旅行箱活動輪攜行架結構改良」專利案中。系爭案只是將眾多專利技術予以結合而已。所以系爭案仍具有專利性。另外,布面的前、後只是位置的問題,屬於習知技術,即使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附件4,也為同業領域中易於思及的技術,系爭案不應給予專利等等。但查,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台灣文筆企業機構87年印製發行之禮品贈品採購指南,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第00000000號「具有色彩變化之旅行箱面板構造」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一種旅行箱活動輪攜行架結構改良」專利案,經核與引證一、引證二並不具關聯性,並非引證一、引證二之補強證據,均屬新證據。該新證據既未經被上訴人於異議審定時加以審究,應屬得否另案舉發之問題,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酌。至上訴人以即使沒有提出訴願異議附件4等證據,該技術特徵亦為同業領域中易於思及的技術,系爭案不應給予專利一節。經查,系爭案除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之前述特徵外,尚有「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1EVA材質之背袋」、「背袋表具有名片袋」、「箱體周邊具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緣」及「箱體底具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之構造特徵於被異議時即揭示於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附屬項,上訴人並未於異議階段針對該構造特徵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該等特徵不具進步性,嗣於審理中主張縱未提出異議附件4,認該等特徵也為同業領域中易於思及的技術,究難憑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綜上所述,引證一、引證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對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系爭案係於89年4月20日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參照),系爭案業經參加人於91年2月26日異議答辯時,同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與90年7月21日之公告本比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附屬項併入第1項獨立項,該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准予修正,並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此,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理。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9年4月20日以「旅行箱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24日
(91)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189002802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旅行箱結構改良」係於箱體背板設置一拉桿架,另於背板表面車縫一背袋,其特徵在於:該背板為EVA材質黏貼面布所構成,以使背板周邊朝內側形成折邊,進而促使內面形成一凹入空間,又該背板表面靠近頂緣形成一容許拉桿架頂座置入固定之凹陷槽,該凹陷槽底邊形成二穿孔供拉桿架之二桿體穿入,以使二桿體位於背板內面之凹入空間內部,並使二桿體底端與箱體底部之壓板固定,該背袋為EVA材質所成型,其表面具有名片袋及經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又該箱體周邊亦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該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孤緣,又該箱體底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可構成一隱藏式拉桿架,並使背板表面形成平整面供背袋周邊車縫固定,整體具有美觀防護拉桿架及節省布面材料成本之實用效益。至於引證一與引證二就防護拉桿架之構造,雖與系爭案有類似之處,但系爭案另於背板表面直接形成平整面供車縫一背袋,該背袋為EVA材質所成型,其表面具有名片袋及經由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又該箱體周邊亦有高週波PVC壓字成型圖案之織帶,該箱體兩側形成適當之外凸曲弧線,箱體底具有多數可360度旋轉之滑輪等構造特徵,及達到節省布面材料之功效,並未經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系爭案與引證一或引證二為不同新型,尚不能以引證一、引證二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一及引證二文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案未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揭示於引證一及引證二;系爭案未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內容為熟悉旅行箱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即訴願附件二至六等文件即足證明其為習知技術,是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云云,惟查系爭案未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技術內容未揭示於引證一及引證二,嗣於修正時已併入第1項獨立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之構造即未揭示於引證一及引證二,至訴願附件2至6,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其何以不加審究之理由,是上訴理由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