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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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迄仍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酒後駕駛、同有過失、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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