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以聲請再審之下列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有向精神科醫師求治之紀錄,為再審被告在離婚事件中對再審原告毀謗及人格抵損之正當性及合理化之依據,與論理法則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七行:「...上訴人丙○○於上開離婚事件之陳述,係未達於離婚及監護子女之目的所為之攻擊防方法,雖為法院所不採,然被上訴人確有向精神科醫師求治之記錄...」等語。再審原告固有向精神科醫師求治,然係因再審原告在長期受再審被告丙○○灌輸之錯誤信息下導致劇烈精神壓力所致,為正常及合理的抒解壓力及醫療管道,何錯之有﹖更何況醫師診斷報告認再審原告一切正常,並無任何精神方面之疾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毀謗及人格詆損係可歸於再審原告尋求精神科醫師之診治,實令人不解。另再審被告丙○○除對再審原告為上開毀謗後,還指稱再審原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意圖殺害他方、家族性精神病、陣發性暴怒症、同性戀等不實誣篾,原確定判決卻僅就丙○○指稱再審原告向精神科醫師求診部分為判斷,對其他部分則未予判斷,難道求治等同於有丙○○指稱之其他前開事實,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然論理法則相違,自屬不當。另再審被告除曾為前開不實之指稱外,還曾在精神科醫師之門診指稱再審原告家族有躁鬱病史及精神分裂症病史,事實上,再審原告之母親係患有老人痴呆症,與上開精神疾病史均無關,足認再審被告除在法庭上公然詆毀再審被告人格外,尚對外散播足以毀損再審原告名譽之言論,原確定判決對該部分亦未審酌,即逕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毀謗及人格詆損有正當化及合理化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㈡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被告於離婚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僅為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再審被告之訴訟權優於再審原告之人格權,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十行:「再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可請求離婚之事由,諸如重婚、通姦、不堪同居之虐待、虐待他方直系尊親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意圖殺害他方等等,均屬足以貶損名譽之情事,如主張上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其主張之事實,勢必貶損他造名譽,如未獲法院採信,即認係不法侵害他造之名譽人格權,則損及人民之訴訟權,有悖法理、事理、情理,自非可採...」,原確定判決似認為在訴請裁判離婚之訴訟中,不論兩造如何指訴,詆毀對造,均不屬「不法」侵害名譽人格權之行為,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將「在訴請裁判離婚之訴訟中」定位為民事阻卻不法之要件,藉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此見解並非妥適,因再審被告所為前開不實指稱,實已逾訴訟權行使之範圍,應為表見自由中言論自由是否合法行使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誤為訴訟權合法行使,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再憲政國家中,基本權利之衝突在所難免,如何調合為法律上之一大難題,原確定判決認訴訟權優於人格權之保護,雖非無據,然並不適用於本件個案中,蓋人民之基本權利產生衝突時,依現今學理之通說及實務見解,並無何種基本權利較為優先之順序排列,而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衝突之基本權利孰輕孰重,再加論斷,原確定判決卻並未對於本件具體個案情形加以審酌,亦未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做價值取捨之判斷,僅以空泛之理由逕認人民之訴訟權優於人格權之保障,並不妥當,況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但並非凌駕於其他基本權利之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明確。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則認新聞自由與名譽二者基本權利相衝突時,亦非新聞自由凌駕於名譽權之上。學說見解雖與實務見解在基本權利衝突界線上有有不同看法,惟均肯定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利,並無特定特別權利必然優於另一種權利之抽象位階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時,就必須亦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於個別基本權利保護要求之整體價值秩序。本件再審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一直擔任靜原精神科醫院社工職務,對精神疾病相關之知識均應有相當之瞭解,對於再審原告詆毀絕非不熟悉醫學常識之人所為之謾罵,其明知各種相關精疾病名詞之意義及病狀,卻仍不實指控再審原告有此精神疾病之情形,顯為「故意」詆段再審原告之名譽無疑。本件為一般之言論自由與名譽人格權之衝突,如採用實務見解,再審被告之不實指控絕為侵權行為無疑,縱採用較嚴格解釋之學說見解,亦無不同,再審被告丙○○對再審原告所為不實指稱,均係為達成離婚,以使其與再審被告乙○○通姦亂倫之事得以合法化,此自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此言論自由之行使顯已逾越合理及合法之界線,係屬不法,而為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此非侵權行為,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其理由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足以構成再審之理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六十九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⑴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確有向精神科醫師求治之紀錄為再審被告在離婚事件對於再審原告之毀謗之人格抵損之正當性及合理化之依據,與論理法則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在離婚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僅為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再審被告之訴訟權優於再審原告之人格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㈡認:「...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丙○○於上開離婚事件,固曾述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患有精神上之疾病,及同性戀等情,上訴人乙○○亦證述被上訴人與伊同性戀,有所謂上開案卷可憑,本院上開離婚事件判決認為上訴人自知情緒控制問題影響子女管教,擔心自己人格有問題而尋求治療,不致影響婚姻之維繫。又乙○○係丙○○外遇之對象而不採信乙○○證言,而為維持一審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丙○○於上開離婚事件之陳述,係為達到離婚及監護子女之目的所為之攻擊方方法,雖為法院所不採,然被上訴人確有向精神科醫師求治之記錄,乙○○之證言,法院雖不予採信,亦無證據可認其係故意偽證,尚難遽認上訴人係不法侵害,再觀諸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可請求離婚之事由,諸如重婚、通姦、不堪同居虐待,虐待他方直系尊親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意圖殺害他方等等,均屬足以貶損名譽之情事,如主張上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其主張之事實,勢必貶損他造名譽,如未獲法院採信,即認為係不法侵害他造之名譽人格權,則損及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有原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異。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與論理法則相違、誤認訴訟權優於人格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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