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為「2056-KJ」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雖聲請人具體聲請本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緩刑三年之宣告,惟本庭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宏蔚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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