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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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圖避免車輛違規遭警查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白色物體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牌照上第一個英文字母「G」為部分掩飾後,變更為如英文字母「C」之形狀,而變造該屬特許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再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其將該懸掛而行使該經變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有違規停車行為,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誤認而逕行舉發係車牌號碼「C三-二七一八」車輛所有人有該違規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C三-二七一八」車輛所有人、違規舉發人員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述誤遭舉發之「C三-二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提出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對其上開車輛違規停車遭舉發時之車輛照片一張暨目前該車輛暨車牌現狀照片四張結果,亦明顯可見該遭舉發車輛確係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無訛,有各該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該車牌號碼「C三-二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關於本件刑法變更後新舊法律適用問題,雖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修正,惟此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故該條文本身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決之,合先敘明。再就此新舊法適用問題之決定,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是與本案有關之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公布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涉及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之範圍,爰予說明並就有法律變更情形者綜合比較如下。
三、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被告變造上開號碼中之英文字母並進而懸掛車輛上而加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為其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其涉犯罪名尚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無訛,此與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復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懸掛該車牌於上開車輛之行為時間迄為警查獲時雖達約十日,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先後加以行使之連續犯意所為,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事後復已將該變造之車牌補塗黑漆而回復原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涉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得處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金之額度,依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最低額度係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相較,雖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但關於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則已將其中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係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期未逾六個月時,則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與上述罰金刑最低額度修正前後者為綜合比較,因本案所量處罰金刑額度已逾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最低額度,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對被告均無不同,惟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案所量處罰金刑經折算易服勞役日數並未逾六個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致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誤予舉發而登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有違規行為之舉發單等公文書,惟該舉發人員對所舉發車輛車牌之正確性有實質審查權,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時仍須查明相關車輛資料之規範意旨即可明,是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至於被告所變造之上開車輛牌照雖係其所有且為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在事後回復原狀,有該車牌現狀照片二張在卷為憑,其上經變造之情形既已不復存在,應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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