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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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乙○○大陸地區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以台南縣學甲鎮宅子港68號為共同住所,惟原告於92年9月18日來台與被告同住後,兩造因個性、理念難以交集,屢生爭執,且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甚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嗣經原告與被告姊姊聯繫,始知被告因在外涉及不法犯罪被捕入獄,其行為已令原告難以忍受,被告亦顯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其與原告結婚後2、3個月即離家,未與原告聯絡,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是依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2、3個月即離家,分居迄今,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被告復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坤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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