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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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有卷附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記載明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民國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二者相較,以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被告之自首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致被害人 吳李娥 死亡,惟犯後坦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已知悔悟,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95年6月9日犯本案之過失致死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為簡易判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