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4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96年度訴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湮滅證據、贓物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收受贓物罪及湮滅證據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聲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
二、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20日以87年訴緝字第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87年8月11日仍前開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5年8月21日某時,在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8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乙○○因涉犯竊盜案件,在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伍福宮」內為警查獲,並經乙○○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前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96年8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確呈有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179、180、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經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為認清毒品殘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放任自己沈溺毒癮中,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於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另員警查獲被告時,雖扣得之針筒5支、殘渣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其施用或預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而屬另案被告 蔡煥琦 所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48號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1號

更多裁判書